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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用传真,依据传真索欠款获支持
来源:麻增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30
浏览量:491

         交易习惯用传真,依据传真索欠款获支持

           作者:麻增伟律师,联系方式:13811419086

案例:

北京某旅行社和中国某某旅行社,自2010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中国某某旅行社为北京某旅行社在我国境外提供旅游团队的地接服务。两旅行社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往来均以传真方式进行。2010年5月5日至15日,中国某某旅行社为北京某旅行社提供了行程为西班牙至巴黎的一个旅游团队的地接服务,团款为4万元人民币。2010年6月5日,中国某某旅行社向北京某旅行社发送了1份传真,内容是双方2010年5月团款的对账单,该传真上加盖了北京某旅行社出境旅游专用章,对2010年5月5日至15日西班牙至巴黎的团款进行了确认,并表示尽快将团款给付中国某某旅行社。但北京某旅行社一直未向中国某某旅行社支付团款人民币4万元,后中国某某旅行社将北京某旅行社起诉至法院。

 

争议:

加盖北京某旅行社出境旅游专用章的传真对账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就意味着法律确认了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但由于传真件与常用的书面合同形式相比较而言,传真件的真伪不易确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传真件定案时,一般都辅有其他的证据材料与传真件相互印证。

     本案中,虽然中国某某旅行社提交的加盖了北京某旅行社出境旅游专用章的团款对账单是传真件,并且北京某旅行社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其他的辅助证据材料,但是北京某旅行社认可该传真件上的号码为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且认可双方在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始终采取传真的方式进行,因此传真方式可以认定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北京某旅行社未就对账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法院从交易习惯的角度对该对账单的传真件予以了采信,支持了中国某某旅行社的请求,可谓另辟蹊径。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交易主体双方在没有其他明确约定情况下,遵守交易习惯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以传真的方式进行交易,且北京某旅行社认可传真号上的号码为其使用的号码,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法院有理由相信传真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据此作出判决。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依据传真件,判决北京某旅行社向中国某某旅行社支付团款人民币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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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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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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